三,另一种观点:发挥医疗资源的最大化原则--布洛克的观点 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荣誉教授卡尔·威尔曼在《真正的权利》(REAL RIGHTS)一书中,介绍了丹oW.布洛克(Dan W. Brock)的一个观点,即应发挥医疗资源的最大化原则。
毛泽东正是从共产国际指示出发,才讲了英法吃人宪政这句话。自由派更关注个人自由的价值与消极自由权利的保障。
[4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74页。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7]。[28] 从整个上下文来看,汪亭友所引述的关于红色共和国的这段话实际上是法国的社会主义者在各种各样的小册子、论丛、历书以及传单中的宣传口号,也是由马克思所说的民主主义的山岳党人以及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空谈家等渺小人物[29]所组成的红党的竞选口号。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在资产阶级立宪共和国出现了宪政派与民主派之争(如美国立国之初的宪政主义者麦迪逊派与民主主义者杰弗逊派之争,在《超越自由主义——宪政社会主义的思想言说》一书中有专门介绍[11]),而美国式宪政是美国宪政派与民主派、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大州与小州斗争与妥协的产物,其宪政派具有一定的保守主义倾向,主张在尽可能保守基于自由优先的自由主义政治传统与既定的有利于资产阶级发展的利益格局的前提下对民主派的激进诉求做出妥协,逐步形成为一种三权分立的宪政民主制度。[3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47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6页。我们的诘问:虽然这话是盖得和拉法格说的,不过符合马克思的思想,马克思是反对君主立宪制而主张建立人民彻底获得自由解放的社会共和国的。(1)迁居、入境条款 在美国宪法中,迁居、入境条款是唯一一个明确涉及外来人口入境问题的条款,其表述如下:现有任何一州批准入境之人移居或入境时,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国会不得禁止,但入境每人得课以不超过十元之税金。
并非所有合法入境和居留的外国人都有入籍的意愿,也并非所有入籍的外国移民会长期定居于其所入籍的国家。当然,若只是从字面上进行狭义的理解,前者仅保障华人的程序性权利,而后者所防御的对象是州权而非联邦权力,二者对于华工的保障均存在局限。法院意见一方面认为:该法第四节——科处监禁及劳役的规定违反了第六修正案,﹝53﹞另一方面则依然坚持冯越亭案的基本立场:排华立法针对两个群体实施——其中一个群体是经合众国许可而入境的那些人,另一个群体是未经同意、无视法律而进入合众国的那些人。3.宪法权利的保障 国会的一系列排华立法与宪法的多项权利条款相抵牾。
但是,在其他的大多数排华案件中,上述规则并不存在适用空间。﹝70﹞但整体而言,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对外国人移民美国是持欢迎态度的。
可见,宪法为条约专门设置了严格的生效程序,因为其关系到美国的对外关系和国家利益,一旦缔结生效就会对美国政府产生实质的拘束力,必须谨慎从事、不能等闲视之。结果,加州宪法和法律中的部分歧视性规定因被判违反联邦的宪法和法律而失效。为是现在两国人民互相来往,或游历、或贸易、或久居,得以自由,方有利益。﹝101﹞显然,法院意见试图否认排华立法对于华工权利的侵害。
﹝8﹞中英文对照文本可见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Vol. 1, Shanghai: The Statistical Department of the Inspectorate General of Custom, 1917, p.731. ﹝9﹞作为美国西海岸最大的移民群体,华人移民一度引起了美国白人社会的疑惧,一些白人团体甚至制造舆论称:中国企图向美国西海岸进行殖民渗透。其三,该权力的行使有必要顾及外国人基本权利的保障。针对上述的柯蒂斯-莱特理论(Curtiss-Wright Theory),路易斯#8226;亨金(Louis Henkin)教授驳斥道:宪法本身、制宪会议记录、联邦党人文集以及当时的辩论均未表明:新生的合众国政府享有宪法之外的重要权力。但应当看到,这一进路离开了宪法的明文规定,试图从宪法文本的字里行间解读出国会排斥外国人的权力,其论证负担较重。
不仅如此,在该法院看来,中美两国间的双边条约还需要通过美国国会的立法进行转化方才能够适用。这也是该法院在多数排华案件中所选择的进路。
最后,若按照宪法的原初意图进行狭义的解读,该条款中的人并非泛指所有外来人口,而是专指黑人奴隶。与州法不同,国会制定的联邦法律是全体美国公民这一政治共同体之意志的体现,国会议员们支持排华的基本立场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全国的政治风向和民心向背。
英文文本可见22 Stat. 826, 826 (1880). ﹝12﹞若将所引条款第二句的英文文本直译过来,应为:中国政府同意美国政府可以对华工的入境或居住进行调整、限制或暂停但不能绝对禁止。See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 304 U.S. 144, 152-152 n. 4 (1938). 然而,在美国排华的初期,这一理论尚未提出。﹝40﹞结合柴禅平案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始终遵循着国会立法的意旨。在柴禅平案等排华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华工均非第一次赴美,他们都曾在美国合法地长期定居,与该国存在密切的联系。作为美国联邦政府的一部分,最高法院在涉及对外关系的案件中维护美国自身的独立、安全、秩序和发展,这一点无可厚非。如果说《排华法》只是试图将未到美国的华工拒之门外,或许还能勉强符合《安吉尔条约》,那么,《斯科特法》则是企图将已在美国的华工推出门外,公然与《安吉尔条约》相违背。
该条款中最高法的英文原文是单数形态的the supreme law而非复数形态的the supreme laws,因此,至上条款应当是将宪法、法律以及条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对待的。See: S. Res. 201, 112th Cong.; H. Res. 683, 112th Cong.. ﹝113﹞Richard F. Hahn, Constitutional Limits on the Power to Exclude Aliens,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82, 1982, p. 997. 邹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与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联合培养博士生。
See Dred Scott v. Sandford, 60 U.S. (19 How.) 393, 450 (1857). ﹝94﹞如前所述,根据《基瑞法》第四节和第六节的规定,在美国的华工若未依法持有居住证明文件,不仅将遭到遣返,还将在未经陪审团审判的情形下被先行处以监禁及劳役。﹝113﹞ 注释: *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2012年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201206360039)的研究成果。
﹝22﹞从英文的字面意思来看,排华立法(Chinese Exclusion Acts)和排华系列案(Chinese Exclusion Cases)中的Chinese Exclusion是指禁止华人入境,但实际上,其中的许多立法和案件也涉及递解华人出境的问题。﹝81﹞13 Cong. Rec. H2227, H2227 (1882). ﹝82﹞13 Cong. Rec. S3412, S3412 (1882). ﹝83﹞130 U.S. 581, 600 (1888). ﹝84﹞149 U.S. 698, 720 (1892). ﹝85﹞U.S. Const. art. VI, § 2. ﹝86﹞130 U.S. 581, 600 (1888). ﹝87﹞事实上,就在《排华法》通过以前,针对国会通过的《排华法案》(Chinese Exclusion Bill),切斯特?阿瑟总统(President Chester A. Arthur)曾行使过行政否决。
依照这一解释,美国大量输入华工这一事实本身更容易被理解为一种对外贸易。﹝27﹞See 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 130 U.S. 581, 584 (1888). ﹝28﹞130 U.S. 581, 586-587 (1888). ﹝29﹞130 U.S. 581, 589 (1888). ﹝30﹞130 U.S. 581, 603 (1888). ﹝31﹞130 U.S. 581, 602-603 (1888). ﹝32﹞130 U.S. 581, 594 (1888). ﹝33﹞See 130 U.S. 581, 604 (1888). ﹝34﹞130 U.S. 581, 609 (1888). ﹝35﹞130 U.S. 581, 600 (1888). ﹝36﹞See 130 U.S. 581, 600 (1888). ﹝37﹞该案由最高法院于1884年12月8日作出裁决。﹝43﹞该法的第六节还规定:美国境内的所有华工必须申请并持有政府所签发的居住证明文件,否则将被作为非法移民而遭到逮捕和遣返。当代国际法学者以此原则为基础,进一步提出:若外国人曾进入内国并与该国建立了较为密切的联系,如在该国有近亲属或者房产,内国政府就不得随意拒绝其再次入境。
﹝49﹞ 尽管如此,多数大法官坚持认为:禁止外国人入境的权力和驱逐其出境的权力建立在同一个基础之上,它们的来源相同,受到相同理由的支持,事实上就是同一种权力的不同方面。在冯越亭案中,最高法院断定:他们(华工)仍然是外国人,未曾设法入籍抑或依据移民法无法入籍,因而,一旦确定他们的离开对于公共利益而言是必要或有利的,国会有权驱逐他们出境,或令其离境、将其遣返。
但遗憾的是,对于国会排华权力的宪法界限,多数大法官并未加以重视。﹝46﹞ 菲尔德大法官曾为柴禅平案撰写过多数意见,但在该案中,他对国会的立法表示质疑,富勒首席大法官(C. J. Fuller)和布鲁尔大法官(J. Brewer)也加入了他的这一阵营。
那么,在排华系列案中,前者是否应受到后者的拘束呢?窃以为如此。将这一司法学说置于美国排华这一历史语境下进行检视具有现实意义。
﹝24﹞该案由最高法院于1893年5月15日作出裁决。尽管如此,入籍条款也不足以证成国会排华的权力。将这些无家可归、颠沛流离的人们一起交给我吧,我伫立在金门,高举自由的灯火。﹝62﹞Developments in the Law: Immigration Policy and the Rights of Aliens, Harvard Law Review, vol. 96, 1983, p. 1299. ﹝63﹞Head Money Cases, 112 U.S. 580, 600 (1884). ﹝64﹞McCulloch v. Maryland, 17 U.S. 316, 420 (1819). ﹝65﹞利戈姆斯基教授只是不言自明理论的总结归纳者。
该原则的基本意旨如下:无论在战时还是和平时期,国会均享有充分而绝对的权力,以其认为适当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群体入境,或递解其出境,这些权力可以授予给行政机关予以实施,对此,司法部门不宜进行干预。﹝110﹞ 从某种意义上说,排华系列案已经成为了最高法院在移民案件中超级先例(superprecedents)或准超级先例(semi-superprecedents)﹝111﹞。
同样是在冯越亭案中,布鲁尔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指出:递解出境是一种惩罚。而仅凭这一点,国会遣返华人的立法就应当受到合宪性的审查。
约翰#8226;杰伊(John Jay)有言曰:我经常注意到,上帝乐于把这个连成一片的国家赐予团结的人民——该人民是同一祖先的后裔,语言相同,宗教信仰相同,隶属于政府的相同原则,风俗习惯非常相似﹝100﹞。而在国际法层面,尽管排斥外国移民不失为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但该权力的行使仍需要遵循国际人权保障的规则,必须审慎。
本文由隔壁老李于2022-12-21发表在极致时空,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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